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規費;其收
費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者
,應繳納銜接設施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
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一。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搭配水
使用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二。
四、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
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者,應繳納費
額如附件三。
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
農田之排水者,應繳費額如附件四。
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
之灌溉用水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五。
〔立法理由〕 一、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可申請許可事項且應徵收使用規費
之條文為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爰於
各款分列本法各該條文所定應收取規費項目之繳納費額計算基準。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申請人依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必須負擔變更
圳路後恢復原有功能所需土地、工程費及相關衍生之對價費用,尚須
就變更圳路後之他項負擔,例如變更巡檢方式、頻率及操作管理等,
繳納使用規費,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原有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得受理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其類型依農
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列舉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
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等六項類型,
而除搭配水之使用規費以水量為收費基礎外,其餘五類均以使用面積
為收費基礎,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五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得許可兼作
搭配水設施,主要係運用圳路系統協助申請人輸送水量,其使用規費
之計算基礎包含搭配水量、渠道長度及管理輸水容量等基數,爰為第
三款規定。
五、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構造物,其主要目的係
協助排除因降雨產生之天然水量,受理申請之許可審查重點為農田水
利設施之通洪能力及巡檢負擔,故規費之計算基礎為開發面積及需巡
查之圳路長度,與搭配水之類型有別,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許可非農田排水排放於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內,申請人應檢附計畫書提出申請,且其排水之水質應
符合本法公告之灌溉水質基準值。考量非農田排水衍生之水質管理負
擔,以及不同渠道性質之維護費用相異,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受理申請許可引取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其使用規費之計算基準為各該管理處每
立方公尺水量之營運管理成本,爰為第六款規定。
|
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使用行為內容,致使
用面積、長度或水量變更而有繳納或退還差額之必要者,其差額依前條各
款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 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之內容者,若
涉及差額規費之繳交或退還者,應明定其差額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各該使用規費:
一、申請人為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費。
二、申請人於灌溉或排水受益地,為施設農業設施、農機通行使用或農舍
申請使用之目的,而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架設
橋涵,其長度在六公尺以下,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規費。
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公立學校,因公共設施需要,或配合政府重大
政策經專案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得免繳第二條第
二款規費。
〔立法理由〕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供農田水利之照舊
使用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
因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在農業
部尚未全部完成照舊使用土地之權源取得程序前,考量設施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爰於第一款訂定免徵規費項目。
二、農田水利設施為農業基礎設施之一,若申請人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
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架設橋涵供農業設施、農機通行或農舍等
兼作使用目的,概屬提供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設施。另,參照原農田水
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以灌溉
或排水受益地施設農業設施或農舍申請使用建造物,其長度在六公尺
以下者,免收使用費。農民之農業使用需求未因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
政機關而改變,為促進農業發展,爰於第二款訂定免徵規費項目。
三、參照規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針對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
育宣導,以及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等事由,授權業務主管機關或
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爰為第三款規定。
|
本標準施行前,依本法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經原農田水利會或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於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與各該使用人
已訂立契約或經許可者,其費用繳納得依原契約約定或原許可行政處分辦
理;原契約約定期間期滿或原許可期限屆至後,應依本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有關本標準施行前之費用繳納,得依原契約約定或原許可行政處分辦
理;於原契約期滿或原許可期限屆至後,即應改依本標準辦理。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