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勤犬:指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之檢疫犬、緝毒犬、警
    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
二、訓練犬:指政府部門所有,且經培訓,尚未完成訓練或測驗合格成為
    執勤犬之犬隻。
三、政府部門:指運用或訓練第一款犬隻協助執行檢疫、緝毒、偵測、警
    備、鎮暴、搜救、軍事及其他公務之行政機關(構)。
四、終老:指因年歲漸老而死亡。
〔立法理由〕
一、本規則用詞定義。
二、本規則為規範執勤犬之適用範疇,考量目前各政府部門之執勤犬來源
    包括自行繁殖、寄養家庭、採購、接受外部單位無償贈與或委託民間
    團體辦理等方式,再由其中挑選可培訓為執勤犬之品種及犬隻,依其
    不同執勤需求而有不同訓練時間或測驗之要求,並採訓練或測驗合格
    之犬隻,始能派勤,爰為第一款規定。具體實例如下:(一)海關之
    緝毒犬,係由財政部關務署緝毒犬培訓中心進行拉不拉多犬之育種、
    審核及現場勘查寄養家庭、照護幼犬(出生未滿一年,且未進行訓練
    課程之犬隻),滿一歲經資深訓練師挑選適合訓練之犬隻,經約六個
    月訓練,完成訓練之犬隻,方可認定為執勤犬,另該培訓中心得定期
    進行執勤緝毒犬之召回訓練;(二)警犬,其來源多為接受各機關、
    民間團體、人士無償贈與一歲內之狼犬、拉不拉多犬、米格魯犬或臺
    灣犬,經隔離、審查檢疫文件及約三個月觀察犬隻,確認具訓練價值
    及審查同意後,列為警犬隊成員並納入財產管理,該訓練犬由訓練者
    帶回家作社會化之訓育,於經過約二年之訓練,通過結訓者,始可執
    勤,執勤警犬後續仍需接受排定體能訓練課程,以提升其追緝能力;
    (三)本會檢疫犬,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民間團體專責檢疫
    犬種、挑選、培育、訓練等事宜,其多選拔九個月到四歲內之米格魯
    犬為訓練犬,接受約六個月之訓練課程,並通過評量者,始為檢疫犬
    ,另執勤犬持續進行進階效能訓練,以維持檢疫犬之工作效能。
三、至尚未被政府部門列為訓練犬或未成為執勤犬前之階段,其犬隻飼養
    管理等事項,應依本法中有關飼主對動物之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爰
    不另於本規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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