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訂定依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勤犬:指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之檢疫犬、緝毒犬、警
    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
二、訓練犬:指政府部門所有,且經培訓,尚未完成訓練或測驗合格成為
    執勤犬之犬隻。
三、政府部門:指運用或訓練第一款犬隻協助執行檢疫、緝毒、偵測、警
    備、鎮暴、搜救、軍事及其他公務之行政機關(構)。
四、終老:指因年歲漸老而死亡。
〔立法理由〕
一、本規則用詞定義。
二、本規則為規範執勤犬之適用範疇,考量目前各政府部門之執勤犬來源
    包括自行繁殖、寄養家庭、採購、接受外部單位無償贈與或委託民間
    團體辦理等方式,再由其中挑選可培訓為執勤犬之品種及犬隻,依其
    不同執勤需求而有不同訓練時間或測驗之要求,並採訓練或測驗合格
    之犬隻,始能派勤,爰為第一款規定。具體實例如下:(一)海關之
    緝毒犬,係由財政部關務署緝毒犬培訓中心進行拉不拉多犬之育種、
    審核及現場勘查寄養家庭、照護幼犬(出生未滿一年,且未進行訓練
    課程之犬隻),滿一歲經資深訓練師挑選適合訓練之犬隻,經約六個
    月訓練,完成訓練之犬隻,方可認定為執勤犬,另該培訓中心得定期
    進行執勤緝毒犬之召回訓練;(二)警犬,其來源多為接受各機關、
    民間團體、人士無償贈與一歲內之狼犬、拉不拉多犬、米格魯犬或臺
    灣犬,經隔離、審查檢疫文件及約三個月觀察犬隻,確認具訓練價值
    及審查同意後,列為警犬隊成員並納入財產管理,該訓練犬由訓練者
    帶回家作社會化之訓育,於經過約二年之訓練,通過結訓者,始可執
    勤,執勤警犬後續仍需接受排定體能訓練課程,以提升其追緝能力;
    (三)本會檢疫犬,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民間團體專責檢疫
    犬種、挑選、培育、訓練等事宜,其多選拔九個月到四歲內之米格魯
    犬為訓練犬,接受約六個月之訓練課程,並通過評量者,始為檢疫犬
    ,另執勤犬持續進行進階效能訓練,以維持檢疫犬之工作效能。
三、至尚未被政府部門列為訓練犬或未成為執勤犬前之階段,其犬隻飼養
    管理等事項,應依本法中有關飼主對動物之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爰
    不另於本規則規範。

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執勤之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每星期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每次不得連續執勤超過四小時,執勤期間應提供適當休息。但
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時自執勤犬開始執勤時起算。
訓練犬訓練時間,準用前二項有關工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執勤犬執勤每星期工時、每次工時限制、例外規定,爰為第一
    項規定。
二、為使政府部門有一致性之工時起算基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訓練犬所接受之相關訓練,多與未來執勤內容相似;基於本法保護動
    物之精神,應比照執勤,將訓練期間納入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執勤犬服務年限為四年,政府部門得視其健康情形及執勤屬性予以延長,
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前項服務年限自執勤犬依政府部門所定有關派勤作業基準規定,可開始執
勤時起算。
〔立法理由〕
一、家犬之平均壽命為十一歲至十五歲,依不同犬種而異。目前實務上政
    府部門挑選為訓練犬者,多為一歲左右,經約半年至二年之訓練及測
    驗,使之成為執勤犬。依本規則所定四年服務年限計算,年限屆滿時
    ,執勤犬已逾五歲至七歲,視犬隻當時之健康狀況及其執勤之工作性
    質得再執勤三年,犬隻多半已達八歲至十歲,不宜再予延長,基於動
    物健康情形與動物福利考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政府部門有一致性之服務年限起算基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執勤犬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者,政府部門應為犬隻送養,或飼
養至終老;執勤犬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
急情況,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政府部門得為適當處置。
前項送養,政府部門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送養執勤犬與領養
飼主之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下列事項及依法公證:
一、政府部門得定期訪視犬隻飼養情形,飼主應予配合。
二、犬隻有重大傷病或死亡情形,飼主應即通報政府部門。
三、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飼主有違反前三款情形之一者,政府部門得請求交還犬隻;飼主未交
    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有關執勤犬送養及終老事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
    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
    該公證書執行;為明定執勤犬之送養,政府部門應評估領養飼主之條
    件、建立領養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及公證,以避免後續要求返
    還無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領養執勤犬飼主之責任與義務,應遵守本法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爰不另於本規則規範。

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除植入晶片外,應視實際需要,為執勤犬懸掛頸牌或建立其他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個體標識。
二、建立飼養管理、照護醫療、訓練、派勤、送養及其他有關執勤犬之作
    業基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獸醫師每半年辦理執勤犬之健康檢查一次以上。
四、專人照護及管理。
五、執勤犬受傷、重病或行為異常時,應停止執勤,待其恢復健康後,方
    能執勤。
六、執勤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
七、有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留存該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
    其他緊急情況及執勤工時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上。
八、辦理有關動物保護及動物行為課程之講習。
九、編列預算以辦理前八款事宜。
〔立法理由〕
一、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應遵行事項。
二、為規範政府部門建立其內部執勤犬照護管理作業基準,除執勤犬之飼
    養管理、照護醫療、訓練、派勤外,並將第五條辦理執勤犬送養等有
    關作業基準納入規範。另該作業基準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掌握
    各政府部門作業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為規範執勤犬有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應留存該情形、執勤工
    時紀錄及保存年限,以供查詢,爰為第七款規定。

政府部門應每年填列記載下列事項之執勤犬清冊,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予公開:
一、晶片號碼。
二、每星期平均工時。
三、累積服務年資。
四、已送養或終老者,其送養地點或終老情形及時間。
〔立法理由〕
政府部門應每年提出執勤犬清冊。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基於相關條文涉及政府部門配套及年度預算編列,相
關行政單位約需六個月作業時間,爰訂定本規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