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二規定:「各政府
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
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政府部
門運用執勤犬執行勤務時亦兼顧動物保護精神,期藉由訂定全國一致性之
執勤犬照護規範供各政府部門遵守,維護執勤犬之動物福祉,爰訂定「政
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計八條,其要點如下
:
一、本規則之法源依據、名詞定義。(第一條、第二條)
二、執勤犬每星期工時、每次工時限制、例外規定、工時起算時間及訓練
犬準用執勤犬工時規定。(第三條)
三、執勤犬服務年限及其起算基準。(第四條)
四、執勤犬送養、終老、政府部門應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領養清冊
,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及依法公證。(第五條)
五、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應遵行事項。(第六條)
六、政府部門應每年提出執勤犬清冊。(第七條)
七、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