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
,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
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二、辦理方式。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或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所提供法律諮詢或扶
助之實施計畫,該計畫於經中央機關審核後,補助相關經費。至於有
關補助之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
公告之。
三、第二項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計畫所應含括之
事項;其中第二款辦理方式,至少包括地方主管機關為提供法律諮詢
或扶助之相關規定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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