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3014756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
布施行以來,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
十日。
茲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
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而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亦可獲得有關法律諮詢及扶助,爰修正第三十七
條規定:「(第一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
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
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二項)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地方主管
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務狀況,
予以補助。(第四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
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法
律諮詢或扶助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爰
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為提供受僱者或求職者法律諮詢或扶助,得按年
    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予以補助相關經費。(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法律扶助之要件及項目,並增列扶助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無工作
    收入而致生活困難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實施計畫,如有變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時,地方主管機關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為使計畫項目執行及成效得以統計,新增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
    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所需之經費來源。(修正
    條文第九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