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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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
工作法」,爰修正授權訂定法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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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
,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
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二、辦理方式。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或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所提供法律諮詢或扶
助之實施計畫,該計畫於經中央機關審核後,補助相關經費。至於有
關補助之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
公告之。
三、第二項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計畫所應含括之
事項;其中第二款辦理方式,至少包括地方主管機關為提供法律諮詢
或扶助之相關規定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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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
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
三、勞動事件之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
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及其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前項第四款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本法
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致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調解或訴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扶助,與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扶助或補助性質相同
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至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序文增訂受僱者
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
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法律諮詢及扶
助。
(二)第一款所定法律諮詢,為地方主管機關聘請律師或專家學者,
提供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諮詢及訴訟相關事項。
(三)第三款規定擴大律師費及必要費用之補助。茲因實務上對於勞
動事件以勞動調解為訴訟之前置程序,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於
勞動調解程序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勞動調解程序之律師費補
助。另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款,
增訂「必要費用」,至於必要費用範圍,參考同辦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包括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
費、政府規費、借提費、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必需
費用等。
(四)第四款新增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由於受僱者於勞動調解期間
或訴訟期間,如無工作收入將致生活發生困難,為使其於該期
間得以維持生活水平,爰增訂提供生活費用扶助。
三、第二項定明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之要件。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致其自行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期間或訴訟期間,如無工
作收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四、受僱者或求職者如已向政府機關申領相同性質給付之期間,因國家資
源有限,為避免資源重複配置,爰於第三項規定應擇一申請。至於所
定性質相同者之補助,除各地方主管機關原已有提供勞工相同性質之
法律扶助方案外,另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十四
條第五項規定,包括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
時工作津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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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
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地方主管機關所提計畫獲得勞動部補助後,應確實依核定之計畫
辦理;定明如地方主管機關有變更核定實施計畫之必要時,其應遵循
之變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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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情形,督促其確實依核定
之實施計畫落實辦理,爰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計畫期間,應有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或事後考核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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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
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預算編列,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
其執行成果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掌握實際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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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
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主管機關未依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改善之必要時,得命
其改善,如地方主管機關未予改善或無從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並限期命其返還。例如,地
方主管機關所提計畫之扶助項目數量,查有不實請領或溢領之情況,
為第一款所列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情形不符原核定之計畫之內容
,且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先行申請變更者,為第二款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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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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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由其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
法所提出實施計畫之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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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本條。本次為全案修正,視同新訂案,另性別
平等工作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自一百十三
年三月八日施行,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提出補助計畫有較為充裕之期
間,本次修正定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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