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指在
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之事業或人員。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
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
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
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
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
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
,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係以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活動者,
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
用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法一百十三年修正將「虛擬通貨」改稱「虛擬資產」,並將「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改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爰配合上述名詞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
之文字。
二、本法一百十三年修正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納管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境外設立虛擬資產事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
本辦法所管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係在我國境內有經營業務者,另未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完成登記者,尚不
得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自非屬本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配合
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本法一百十三年修正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
產服務商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故從事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與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原本亦應完成登記並遵守本辦法規定辦理洗
錢防制事項。但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十五項建議註釋指出各國對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設置之許可或登記制
度可不適用於金融機構從事虛擬資產活動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明定金融機構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活動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而應分別依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重複
規範,並刪除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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