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60246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除第7條由本會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3年11 月30日施行(原名稱: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0639 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為因應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用詞調
整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
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及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洗錢
防制之效率與監理效能,調整相關配套措施,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
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因應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次變動,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條次。(修正
    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所管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係指在我國境內有經營業務者,
    以及本辦法所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限於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鑑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亦應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經營業務,爰刪除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為利主管機關監督與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為
    ,爰修正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每年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於次年三月
    底前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等相關規範,及其洗錢
    與資恐風險與業務規模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另增訂虛擬資產服
    務商應配置足夠法令遵循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為因應洗錢防制法修正第六條第一項明文建立虛擬資產服務商登記制
    度,爰刪除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因應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之用詞調整,爰配合將虛擬通貨用詞修正為
    虛擬資產,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用詞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十七條)
七、因應洗錢防制法修正第三十一條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登記制度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