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
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
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
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
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
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0四四000二六七0號令,指
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
二、 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
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
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
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鑑於擁有獨特數據資料,且其憑證及認證不能互換之非同質化代幣
(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可能進行不法交易之用途,依 FA
TF發布之原則,其運用於金融投資或支付用途時,亦屬前揭虛擬資產
之範疇,應適用本法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相關規範
,併予敘明。
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業經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
00一八一六00號令,指定為原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有鑑於第六條定有對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相關之
刑事責任,爰於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明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之文字,原第三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五、第四項配合原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
,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
「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原條文漏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七、原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八、原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第五
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
出原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
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
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
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五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
、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
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五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原
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
」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