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安排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應受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04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以下稱本業
  務)之安排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
      、本國綜合證券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信託
      公司。
  二、銀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百分之八以上;證券
      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加入相關同業公會。
  四、於國內外從事銀行業務、證券業務或信託業務達三年以上;或雖設
      立未滿三年,但持有該等機構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法人股東
      ,於國內外從事銀行業務、證券業務或信託業務達三年以上。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或提供
      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者。
  六、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信託業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信託公會自
      律規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自律規章或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
      ,情節重大之情事。
  七、於最近六個月內未有因公司治理之缺失經主管機關處分未改善,情
      節重大之情事。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二、參照國外案例,實務上安排機構多為銀行及證券商,又目前信託業
      者皆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爰訂立第一款安排機構以國內外之銀
      行、證券商及信託公司為限。
  三、明定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本國綜合證券商
      及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擔任安排機
      構時,應符合之資本適足性。
  四、為貫徹行業自律,參照「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二款
      已加入相關同業公會之業者,才可擔任安排機構。
  五、考量安排機構需具備高度專業性,爰參照「受託機構選任不動產管
      理機構應符合之一定條件及其委任契約應記載事項作業要點」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第四款安排機構之業務經驗不得低於辦理本
      業務之不動產管理機構。
  六、明定安排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有價證券
      之承銷業務或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者,始得擔任,
      爰訂立第五款。
  七、明定安排機構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
      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之情事。
  八、明定安排機構最近六個月未有因公司治理之缺失經主管機關處分未
      改善,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為維持彈性,配合本條例主管機關之其他規定,訂立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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