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安排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應受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 980912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7370號函核定)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
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
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據此訂定「安排機構之資格條件
及應受規範(草案)」(下稱本規範)。
安排機構係規劃不動產證券化整體事務者,在不動產證券化過程中,占有
重要地位,參照國外案例,實務上安排機構多為銀行及證券商,又目前信
託業者皆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爰訂定安排機構以國內外之銀行、證券
商及信託公司為限,並明定銀行及證券商應符合之資本適足性,又其經歷
能力必須堪任指導不動產管理機構,爰參照「受託機構選任不動產管理機
構應符合之一定條件及其委任契約應記載事項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明定本規範第二條第四款安排機構之業務經驗不得低於不動產管理
機構。本規範草案共計八條,重要條文說明如下:
一、明定本規範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草案第二條)
三、配合草案第二條安排機構以國內外銀行業、證券商及信託業者為限,
    並考量參與本業務之人員應具備相關知識,明定安排機構之相關人員
    資格。(草案第三條)
四、參照「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明定安排機構應遵守之義務。(草案第四條)
五、參考「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三十六條明定安排機構
    利益衝突之規範與防火牆之設置。(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安排機構之保密義務。(草案第六條)
七、參考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二條之二,明定安排機
    構辦理本業務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準用受託
    機構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本規範之施行程序。(草案第八條)

法規異動

訂定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