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範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規範之法源依據。
|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以下稱本業
務)之安排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
、本國綜合證券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信託
公司。
二、銀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百分之八以上;證券
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加入相關同業公會。
四、於國內外從事銀行業務、證券業務或信託業務達三年以上;或雖設
立未滿三年,但持有該等機構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法人股東
,於國內外從事銀行業務、證券業務或信託業務達三年以上。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或提供
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者。
六、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信託業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信託公會自
律規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自律規章或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
,情節重大之情事。
七、於最近六個月內未有因公司治理之缺失經主管機關處分未改善,情
節重大之情事。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二、參照國外案例,實務上安排機構多為銀行及證券商,又目前信託業
者皆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爰訂立第一款安排機構以國內外之銀
行、證券商及信託公司為限。
三、明定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本國綜合證券商
及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擔任安排機
構時,應符合之資本適足性。
四、為貫徹行業自律,參照「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二款
已加入相關同業公會之業者,才可擔任安排機構。
五、考量安排機構需具備高度專業性,爰參照「受託機構選任不動產管
理機構應符合之一定條件及其委任契約應記載事項作業要點」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第四款安排機構之業務經驗不得低於辦理本
業務之不動產管理機構。
六、明定安排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有價證券
之承銷業務或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者,始得擔任,
爰訂立第五款。
七、明定安排機構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
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之情事。
八、明定安排機構最近六個月未有因公司治理之缺失經主管機關處分未
改善,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為維持彈性,配合本條例主管機關之其他規定,訂立第八款。
|
安排機構參與本業務之人員除須具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參加信託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
驗,持有合格證書。
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信託公會或其認可之
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
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
析人員資格者。
四、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
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
格者。
五、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
合格者。
六、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
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所定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資格,並經信託
公會登錄者。
安排機構除須向客戶明確揭露參與業務之人員資歷與專業背景外,如辦
理本業務有涉及其他法令規定者,安排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仍須依該等法
令之規定,取得相關核准辦理之證照或資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安排機構以國內外銀行業、證券商及信託業者為限,並
考量參與本業務之人員應具備相關知識,爰參照「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及「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
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訂
立第一項。
二、安排機構辦理本業務之人員,如法令要求須有其他資格者,仍須依
相關法令辦理,爰訂立第二項。
|
安排機構及其辦理本業務之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於本業務尚未公開之決議事項、操作計畫等之
相關資訊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行保密義務,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謀不法利益。
〔立法理由〕 安排機構為規劃不動產證券化整體事務者,爰參照「信託業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明定安排機構應遵守之
義務。
|
安排機構應遵守相關法令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範,並就利害關係交易之
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安排機構應確保對不同客戶間之合理公平及合理保障客戶之權益,並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安排機構就其為客戶所安排之行為有重大利
害關係致有發生利益衝突之虞,或與安排機構其他客戶有利益衝突
情事時,除非安排機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對其客戶合理公平處理,
否則不得為客戶安排該項有利益衝突之交易行為。
二、為處理前款規定之利益衝突情事,安排機構得採取下列一種或數種
措施:
(一)告知客戶利益衝突之情形(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衝突之情形及
所涉及之交易),並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
(二)於公司內部設置防火牆,辦理本業務之人員得拒絕或不使用某
項資訊或拒絕提供或透露予安排機構內其他非辦理本業務人員
使用,以防止客戶之資訊不當交流或不當共用,並為適當監管
。
(三)拒絕接受有利益衝突之客戶之委託。
三、安排機構經營本業務時,應注意內部資訊控管流程,並應指派專人
負責,以防止資訊之不當流用及維護客戶資料之安全性,且不得有
利害衝突與損及客戶權益之情事。
〔立法理由〕 為防範與客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參採「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第三十六條明定安排機構利益衝突之規範與防火牆之設置。
|
辦理本業務之安排機構,其機構本身及所屬人員,對於因該業務所取得
或知悉之相關資料應予以保密,除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外,不得將非
公開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立法理由〕 明定安排機構之保密義務。
|
安排機構辦理本業務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準用受
託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考「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二條之二,明定安排
機構辦理本業務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準用受託
機構之相關規定。
|
本規範經信託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
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規範之施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