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
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
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
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
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
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
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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