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
〔立法理由〕 一、鑒於本部所屬已無「局」之組織編制,且為免組織編制更動致本點修
正頻繁,將「所屬各行、局、公司」修正為「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構)。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原係依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以下簡稱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之編制內派用及聘僱人員,因人事
管理準則進用相關規定業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取代,爰依該進用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派用人員」修正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另目前業無編制內之聘僱人員,爰刪
除「或訂有聘僱契約」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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