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主管機關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之射頻器材。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 17025或
    ISO/IEC 17025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審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
          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射頻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
          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不變更射頻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
          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之
    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中僅得組裝於特定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
    機為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得任意組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
    或收發信機為完全射頻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
    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其中由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為限制性最終產品,由完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完全最終產品。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簡易
    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
    常使用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
    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
      測試使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
      測試使用之裝置。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製造、輸入之射頻器材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測試機構及驗證機關(構)用詞定義,並於第二
    款規定測試實驗室應符合之標準,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
    輕,得以較簡易之方式辦理審驗,並減半收取審驗費,爰第四款規定
    系列產品之適用範圍。
四、考量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
    驗,惟其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範疇應辦
    理審驗,爰為避免重複審驗,並因應非隨插即用之射頻模組(組件)
    、平臺及最終產品等器材不同組合狀態有採取差異管制情形,必須明
    定器材不同組合狀態之定義,以資遵循,爰規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用
    詞定義。
五、另為避免重複審驗,爰於第五款規定,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區分為僅能組裝於特定平臺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與可任意組裝於不同
    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二種類型,並於第七款規定,該二種類
    型分別與平臺組裝為最終產品之用詞定義,俾利於第五條第五項、第
    十七條分別規定不同態樣之最終產品應辦理之審驗或登錄程序。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審驗類別,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
    合性聲明、逐部審驗及自用審驗,其中申請型式認證合格者,核發型
    式認證證明;申請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符合性聲明證明;申請簡
    易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申請自用、逐部審
    驗合格者,核發審驗合格證明,爰第八款規定審驗證明之用詞定義,
    以資明確。
七、鑒於使用者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
    或選配)信號線材(如 HDMI、USB Cable)等配件(如無線多媒體機
    上盒於使用時,須以HDMI線連接螢幕始得始得收看、無線照相機須使
    用 USB Cable,始得將內部相片存取至電腦等)及連接週邊設備(如
    電腦、螢幕)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於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
    或測試治具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功能,應納入審
    驗範圍,爰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辦理測試時,若其本體具插孔裝
    置可連接配件、週邊設備等供未來使用者使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
    材或測試治具,始得完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俾利判別是否符合相
    關技術規範規定。惟考量該等產品於取得審驗證明後,取得審驗證明
    者尚得依市場需求決定是否併同販賣前揭配件、週邊設備,為利明確
    ,分別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使用者一般正
    常使用與測試使用二種情境下所連接之線材、裝置等用詞定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