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57年05月09日

條文關聯

  應行覆判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未送上訴法院者,原審縣司法處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或撤回上訴後五日內,將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呈送該管高等
  法院或分院檢察官。
  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於接受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後,應於五日內轉送
  覆判。但認為有提起上訴之必要時,得於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撤回上訴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已送上訴法院,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
  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高等法院或分院應逕予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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