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發表,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傳輸或透
過各種媒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式,提示言論內容。
本辦法所稱職務言論,指以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關(構
)職稱,所發表與公務員個人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發表及職務言論之定義。
二、第一項規定理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
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是為
利機關(構)人事實務運作之順遂,爰參據上開規定立法說明,對於
發表一詞加以定義。又所稱各種媒介,包含以個人、電話、平面媒體
(含報紙、雜誌、書籍)、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
視媒體等方式表達言論。
三、第二項規定理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限制。本項係就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言論作合理限制規範,
且明定與職務有關之言論限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
關(構)職稱發表之,於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務言論」之定義
。又上開所稱「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係指「代表機關(
構)名義」、「使用服務機關(構)職稱」二種態樣,是於本辦法明
定為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關(構)職稱,其中使用
服務機關(構)職稱,指以服務機關(構)名稱及職稱為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