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20001217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揆字第1120000401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第二項)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
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第三項)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
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對於公務員代表
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職務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本
應踐行經同意程序。是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予以規範。本辦法條文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及與其他法規適用順序。(第一條)
二、發表職務言論之定義。(第二條)
三、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之程序。(第三條)
四、各機關(構)同意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之審酌因素。(第四條)
五、各機關(構)事先指定發言人等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視為服務機關
    (構)已同意之情形。(第五條)
六、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視為已同意之情形。(第六條)
七、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得作成紀錄存查之規定。(第七條)
八、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之限制。(第八條)
九、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之人員範圍。(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