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及與其他法規適用順序。
二、茲為應其他法律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事項另為特別規定,或就相同
事項明確授權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除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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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發表,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傳輸或透
過各種媒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式,提示言論內容。
本辦法所稱職務言論,指以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關(構
)職稱,所發表與公務員個人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發表及職務言論之定義。
二、第一項規定理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
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是為
利機關(構)人事實務運作之順遂,爰參據上開規定立法說明,對於
發表一詞加以定義。又所稱各種媒介,包含以個人、電話、平面媒體
(含報紙、雜誌、書籍)、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
視媒體等方式表達言論。
三、第二項規定理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限制。本項係就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言論作合理限制規範,
且明定與職務有關之言論限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
關(構)職稱發表之,於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務言論」之定義
。又上開所稱「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係指「代表機關(
構)名義」、「使用服務機關(構)職稱」二種態樣,是於本辦法明
定為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關(構)職稱,其中使用
服務機關(構)職稱,指以服務機關(構)名稱及職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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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應依本辦法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因正當事由,無法或不及事先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且其職務言
論未影響服務機關(構)之信譽或利益者,得事後同意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之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理由:基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
(構)業務職掌有關言論,是公務員有上開情事者,當應經服務機關
(構)同意始得為之,爰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應遵循之程序,於本
條明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三、第二項規定理由:為利實務運作之順遂,對於有事實上不可能事先同
意之情形,例如發生緊急突發事件而須立即對外發表職務言論,雖未
能事先徵得機關(構)同意,但公務員仍不得發表對於機關(構)形
象、聲譽或利益造成負面影響之言論,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因正當
事由,無法或不及事先經服務機關(構)同意者,其職務言論未影響
服務機關(構)之信譽或利益者,得事後同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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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服務機關(構)得審酌發表之原因、方式、對象、
時間、場所、主要內容、可能影響或其他相關事項之適當性後予以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各機關(構)同意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之審酌因素。
二、茲以公務員除事先經服務機關(構)指定於權責範圍內發表職務言論
,抑或經奉派或奉准參加與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外,考量實務運作
可能有其他偶發性、一次性之其他情形需發表職務言論,例如接受訪
談,爰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服務機關(構)得就其所發表職務
言論之原因、方式、對象、時間、場所、主要內容、可能影響及其他
相關事項綜合判斷是否符合適當性,再作成同意與否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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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事先指定發言人、副發言人及其他所屬公務員於權責範圍內
發表職務言論者,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發言人等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
之情形。
二、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有與各界溝通聯繫之需要,上至以機關(構
)名義對外宣導或澄清政策,下至於職務權限內對外說明法令適用或
解釋相關疑義,是基於良善政府治理奠基於完備之公民參與機制,為
促進與民眾雙向交流,並加強與各種媒體之聯繫及溝通,以有效推動
各項公共政策,爰規定各機關(構)得事先指定發言人、副發言人及
其他所屬公務員於權責範圍內發表職務言論。
三、又各機關(構)指定發言人、副發言人及其他所屬公務員之方式,尚
不以書面形式為限,口頭或通訊軟體方式亦屬之;至權責範圍內發表
職務言論之界定,實務運作上得參酌機關(構)業務之分層負責明細
規定建立各層級公務員職掌事項發表職務言論範圍,例如:法制主管
機關承辦人得就原有解釋進行說明,主管人員得分別依層級就業管法
規之立法意旨加以闡述及說明未來修法方向等;或各機關(構)得依
其業務特性及實務運作需要,指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之範圍,例如
:機關(構)副首長得統籌向新聞媒體說明或澄清施政措施,一級單
位主管則就輿論關注與其業管有關之事項向媒體或大眾說明等,均符
本條規定。
四、基於各機關(構)事先指定之公務員,本係代表機關(構)於權責範
圍內發言,其發表與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實際已概
括同意其於權責範圍內發表職務言論,爰明定各機關(構)事先指定
之發言人、副發言人及其他所屬公務員於權責範圍內發表職務言論者
,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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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係依法令為證人、鑑定人或因個人職務關係受調查
、約談(詢)、訊(詢)問、申辯及陳述意見,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視為服務機關(構
)已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之情形。
二、基於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如係配合刑事偵查或彈劾審查,由檢察機關
實施之偵查程序、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或監察
機關就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詢問程序等,當依各該法令於上開程
序中據實陳述,本應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之情形。又各機關(
構)就所屬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於實務運作
上業具相關行政作業流程或人事管理措施等規範,是公務員經奉派或
奉准參加該等會議或活動,乃已事先循內部作業程序及規定並經服務
機關(構)簽奉核可指派,以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
關(構)職稱發表職務言論;換言之,即服務機關(構)已同意公務
員參與該次會議或活動並發表職務言論,爰公務員於會議或活動時,
對於未事先簽准之提問做適當回應,亦應屬為服務機關(構)同意範
圍;至公務員既係經服務機關(構)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
各項會議或活動,自當謹慎為之,避免因發表不當職務言論而影響國
家之威信、損害公務之推動,或違反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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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服務機關(構)得就其發表情形、所生影響或其
他相關事項,作成紀錄存查,以資周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服務機關(構)於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得作成紀錄存查。
二、茲為避免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滋生爭議,並利實務運作之順遂,爰
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服務機關(構)得就其發表情形、所生
影響或其他相關事項,作成紀錄存查,以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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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有損公務員名譽。
二、有損政府、機關(構)信譽。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未經同意或逾越機關(構)同意範圍。
五、明知內容為虛偽不實。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之限制。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理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
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第六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以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當不得違反上開規定,爰予以明定。
三、第四款規定理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
,不得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職務言論,是公務員發表
職務言論當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並於同意範圍內為之,爰規定公
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未經同意或逾越機關(構)授權。
四、第五款規定理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係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代
表服務機關(構)對外發言,其言行自應格外謹慎,當不得有明知內
容為虛偽不實而為之,爰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有明知內容為虛
偽不實之情事予以規範。
五、第六款規定理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應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
事,例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
除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露或發布
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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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
一、機關(構)首長。
二、機關(構)首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
三、政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之人員範圍。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理由:
(一)以機關(構)首長係對外代表機關,且其發表與其首長職務或
該機關業務職掌事項有關之談話,屬其首長權限範圍,代表機
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言論,尚無需再經機關(構)同
意;機關(構)首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其職務代理
人發表職務言論時應有相同規範。是明定上開人員發表職務言
論免經同意。
(二)所稱機關(構)首長包含民選行政首長。
三、第三款規定理由:以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係政治性任命,
其進退取決於任命者個人之政治考量,須隨政黨或政策成敗同進退,
是渠等發表職務言論如有不當之情事,自得由任命者予以免職;憲法
或法律訂有任期者、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依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
定有任期保障,應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務之目的,爰規定政務人員
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又本款所稱政務人員包含「依政治考量而定
進退之人員」及「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
之人員」(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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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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