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之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此外,配合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三十三條
之一,明定已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繼續任用之相關事宜
規定。茲以,上述人員均係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者,
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並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上開所稱相關法律自不包
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之一條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
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
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
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
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
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
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第三十四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