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得依
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並得應相對人要求,交付紙本或以
電子方式提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無紙化之目的,明定醫療相關法規應以書面為之之文件,得參考
    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與貯存。另因應
    部分民眾習慣簽具紙本文件,爰增訂並得應相對人要求交付紙本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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