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命驗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取得驗證。
二、違反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撤銷或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用詞精確,新增第一項文字,驗證機構得撤銷或廢止食品業者驗
    證規定。
三、因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有多種法規命令,
    例如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設廠標準、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食品業者
    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動
    物用藥殘留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等,爰於第
    一項第二款酌修文字,以利受規範者明瞭,該等法規之違反,亦為本
    條所規範之情形。
四、另,驗證機構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故新增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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