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 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