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發給。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
助費用由各鄉(鎮、市)公所發給。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發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
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明定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
    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涉訟輔助費用,由各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
    )民代表會發給。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除直轄
    市、縣(市)外,鄉(鎮、市)性質上亦有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
    可能。
四、又有關地方自治行政機關首長因辦理委辦事項涉訟,由委辦機關決定
    是否予以輔助,並由實際任職之地方自治行政機關支給輔助費用之規
    定,與本辦法以依法執行職務為輔助要件,並以該職務所在之機關為
    輔助律師費用義務機關(如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等)之設計有間,爰予以修正,
    由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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