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2規範,要求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對整體受檢人之體格檢查
    狀況進行統計,依據安全管理原則進行風險識別,以瞭解受檢查族群
    之疾病類別、年齡分布,評估可能之風險樣態。其所稱之基本安全管
    理原則,係指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
    於蒐集所見醫學相關風險項目並予彙整分析後,制定及實施相關防制
    或緩解措施,以期協助體檢證持有人降低飛行風險。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3規範,明定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對體檢
    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進活動,包含健康諮詢、衛教宣導
    及醫療建議措施等,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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