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2規範,要求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對整體受檢人之體格檢查
狀況進行統計,依據安全管理原則進行風險識別,以瞭解受檢查族群
之疾病類別、年齡分布,評估可能之風險樣態。其所稱之基本安全管
理原則,係指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
於蒐集所見醫學相關風險項目並予彙整分析後,制定及實施相關防制
或緩解措施,以期協助體檢證持有人降低飛行風險。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3規範,明定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對體檢
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進活動,包含健康諮詢、衛教宣導
及醫療建議措施等,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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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之修正,將第一項「體格檢查及格證」修正為「體檢
證」,以符體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9規範,增訂民航局於接獲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提出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檢診結果及相關建
議後,經考量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
員進行評鑑,以期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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