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101401027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之1、第5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立法總說明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並
經一百零七年修正施行迄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有關醫學
評估作業、航空相關健康促進活動及航空醫學評鑑員等規範及實務作業需
求,爰修正相關規定,以周延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作業機制。茲將本次修正
重點臚列如下: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1.2.4.2及1.2.4.3規範,要求受委
    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並依醫學評估結果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9規範,增訂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於接獲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提出航空人
    員體格檢查檢診結果及相關建議後,經考量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計之
    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以期完備(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三、增訂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評鑑員,並明
    定航空醫學評鑑員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評鑑員。
受委託之航空醫學評鑑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合格且有效之專科醫師證書及實際執業經驗。
二、須於民航局認可之航空醫學單位或組織完成航空醫學相關訓練。
三、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足以判斷受檢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能否安全
    執行職務。
四、具有三年以上實際航空醫學相關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之規定,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
    評鑑員,並明定航空醫學評鑑員之資格條件。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2規範,要求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對整體受檢人之體格檢查
    狀況進行統計,依據安全管理原則進行風險識別,以瞭解受檢查族群
    之疾病類別、年齡分布,評估可能之風險樣態。其所稱之基本安全管
    理原則,係指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
    於蒐集所見醫學相關風險項目並予彙整分析後,制定及實施相關防制
    或緩解措施,以期協助體檢證持有人降低飛行風險。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3規範,明定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對體檢
    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進活動,包含健康諮詢、衛教宣導
    及醫療建議措施等,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之修正,將第一項「體格檢查及格證」修正為「體檢
    證」,以符體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9規範,增訂民航局於接獲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提出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檢診結果及相關建
    議後,經考量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
    員進行評鑑,以期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