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
託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
一、經衛生福利部立案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醫師名冊及證明文件:
    (一)國、內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二)具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師證書或曾接受航空醫學訓練,具有
          國內外相關經歷證照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經衛生福利部認可具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能力之有效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醫療機關、團體
得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2規範,要求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對整體受檢人之體格檢查
    狀況進行統計,依據安全管理原則進行風險識別,以瞭解受檢查族群
    之疾病類別、年齡分布,評估可能之風險樣態。其所稱之基本安全管
    理原則,係指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
    於蒐集所見醫學相關風險項目並予彙整分析後,制定及實施相關防制
    或緩解措施,以期協助體檢證持有人降低飛行風險。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3規範,明定受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對體檢
    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進活動,包含健康諮詢、衛教宣導
    及醫療建議措施等,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除應督導及管理其醫師應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外,並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航空人員之心理檢測及諮商服務。
二、航空人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三、急救訓練、心肺復甦術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
四、推動航空醫學活動,促進航空醫學交流事項。
五、有關航空醫學之研究發展事項。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時,應依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民航局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未
依規定辦理者,得終止委託。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之修正,將第一項「體格檢查及格證」修正為「體檢
    證」,以符體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9規範,增訂民航局於接獲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提出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檢診結果及相關建
    議後,經考量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
    員進行評鑑,以期完備。

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評鑑員。
受委託之航空醫學評鑑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合格且有效之專科醫師證書及實際執業經驗。
二、須於民航局認可之航空醫學單位或組織完成航空醫學相關訓練。
三、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足以判斷受檢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能否安全
    執行職務。
四、具有三年以上實際航空醫學相關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之規定,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
    評鑑員,並明定航空醫學評鑑員之資格條件。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所辦理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紀錄應保存十年,並
應每年定期將工作紀錄擇要陳報民航局備查。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每半年將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收支情
形陳報民航局審核,經民航局審核有補助經費之必要者,民航局得編列預
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