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條文關聯

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紀念建築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
    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三)紀念建築:指與歷
    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 定明紀念建築應同時具備本條各款之登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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