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
件之爭議,指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或上架播送
費用之爭議。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
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
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進行調處,得另聘專家、學者參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且系統經營者營
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已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修正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乃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
者間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之爭議。
五、本次修法雖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系統經營者與頻道
供應事業間之爭議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惟為廣泛徵詢意見,仍
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參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有關評鑑程序之授權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爰予
刪除。
七、本條僅是就民事紛爭之調處機制,且調處結果並無強制力,然為強化
廣電秩序之維護,有效解決頻道上下頻或頻道位置異動之爭議,將於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加以處理相關爭議,確保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較訴諸本法第五十五條之
調處機制,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將更為妥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