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本細則之授權
依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之其他加值服務,如依其他
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或其服務條件及服務提供者之義務或責任另有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系統經營者利用其系統網路得經營之加值服務類型眾多,為釐清
    相關法規之適用順序,亦即其他法規有規管者,優先適用其他法規規
    定,本法不予規管,使系統經營者於提供其他加值服務時,所應履行
    之法定義務更為清楚明確,爰增訂本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應自行設置頭端,係指系統經營者應以自己名義建置頭端設備,其設備至
少應包括節目訊號源之接收、調變及傳送設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頭端係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
    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因節目訊號源有無線電視接收
    、遠地光纖(專線)傳入、衛星接收及本地播放等各種組合方式,及
    因應科技演進與快速變化,爰其頭端設備至少應包括目訊號源之接收
    、調變及傳送設備。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一億元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
。
前項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以新
臺幣二百萬元為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系統
經營者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
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本法規範新進系統經營者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而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域仍有劃分限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依經
    營地區規模大小比例調整,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依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內行政總戶數與臺閩地
    區總戶數之比例調整最低實收資本額,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母數新臺幣十一億元,係以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中,總戶數最多之新北市為基準,以經營新北市全區
    之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除以該區經營權數所
    得之結果。
四、為避免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過低,系統經營者可能無法履行本法
    第四十八條所定之全面數位化義務,是以,考量系統經營者因建置數
    位化設備,其經營上所需負擔之固定成本至少約一千萬元,若將上開
    成本分攤於九年之經營許可期間,系統經營者每年至負擔約一百多萬
    元資金;另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
    定之母數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並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用戶數最少之經營
    地區之經營權數,所計算得到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約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左右。綜合前兩點,爰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作為最低實收資本額下限
    規定,增訂第二項。
五、為使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得以明確,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
    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款
    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三、參照本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三之立法意旨
    ,雖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訂地方公職人員尚包括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原住民區長及村
    (里)長,惟衡酌選任公職人員之實質影響力、主管機關之監理效能
    及立法意旨,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其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修正條
    文第四款爰予維持。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地下管溝,指電力、電信事業地下管道、雨水下
水道、軍警專用電信管道,及其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公共工程
共同管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
系統服務範圍,僅係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最低
建設義務,系統經營者仍應依其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時程,履行其建
設義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於檢具之營運計畫中載明系統設置時程,並應依核准之系統設置時程
    建設,如有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如系統經營者未
    依核准之時程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核處。是以,系統經營者
    縱使已完成經營地區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僅係完成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之義務,後續仍應依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時程,履行
    其系統建設義務,為避免系統經營者對本法產生誤解,爰予增訂本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系統
經營者之全國總訂戶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解除經營地區之限制,「同一行政區域」及全國系統經營
    者總家數已無規定之必要,業由本法予以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及
    第二項後段。
三、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二項文字,移為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可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規劃之頻道扣除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頻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刪除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專用頻道」
    一詞,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修正後,已無「自製節目」一詞,第二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
    除。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相關節目中播送或以書
面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已明定系統經營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
    文件內容,第一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刪除「專用頻道」一詞,爰酌修文字,並移為本條規
    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公用頻道,指系統經營者獨立於其他頻道所設置之頻
道,專供民眾、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登記使用,播送具公益、藝文或社
教性質之節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公眾近用媒體之權利,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系統業者應無償提
    供一個以上之公用頻道,為使公用頻道之定義明確,爰增定本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地方頻道,指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提
供具在地文化特色之節目,且滿足民眾獲取公共資訊權益之頻道。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指系統經營者之經營
地區、鄰近經營地區及經營地區內居民之生活圈。
前項所稱生活圈,指因地理區位、交通網絡、歷史發展或社會文化等因素
所形成之生活網絡範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地方頻道」之定義,爰參酌本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說明,增
    訂第一項。
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課予系統經營者應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
    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為使系統經
    營者瞭解「指定區域」之範圍俾憑規劃地方頻道之節目內容,爰明定
    「指定區域」為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鄰近經營地區及經營地區內
    居民之生活圈,增訂第二項。
四、為明定生活圈之定義,爰審酌與生活圈之形成有關之因素,並參考高
    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四條有關區域共同生活圈之定義,增
    訂第三項。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設置頻道載明應記載資訊時,得以電子節目
表單之方式為之。
前項所稱電子節目表單,應載明包含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
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
播出節目之名稱等資訊,並於首頁提供操作指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線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設置之頻道總表將不限於以頻道之方
    式為之,如以電子節目表單方式載明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各項資訊,用
    戶得更便捷得知前揭資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電子節目表單載明本法第四十三條之應記載事項,爰
    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增訂第二項。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自製節目,並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至
    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之義務,第一項第七款酌作修正。
三、如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應
    無須再要求其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爰增訂第五款但書規定。
四、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新增第六款傳播本
    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款次依序遞移。
五、考量收視費用之審議須借重具工程技術專長之專家學者,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於費率委員會成員增列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六、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本條第一項收視費用所需之作業時
    程,爰延長公告收視費用之時間至每年十二月底,第三項酌作修正。
七、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檢送之文件,如屬營業秘密者,營業秘
    密法已有相關規範,第五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
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係指完全關閉類比訊號,僅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為行政院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之內容
    ,屬國家重要政策方針,其全面數位化之達成條件包括完全關閉類比
    訊號,全面透過數位化技術提供服務。為18免系統經營者對本法第四
    十八條產生誤解,爰增訂本條規定。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線纜相關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為使本條所稱「設備」一詞更為明確,避免超出母法「相關線路」之
    文義範圍,酌修本條文字。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
件之爭議,指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或上架播送
費用之爭議。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
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
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進行調處,得另聘專家、學者參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且系統經營者營
    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已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修正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乃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
    者間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之爭議。
五、本次修法雖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系統經營者與頻道
    供應事業間之爭議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惟為廣泛徵詢意見,仍
    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參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有關評鑑程序之授權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爰予
    刪除。
七、本條僅是就民事紛爭之調處機制,且調處結果並無強制力,然為強化
    廣電秩序之維護,有效解決頻道上下頻或頻道位置異動之爭議,將於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加以處理相關爭議,確保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較訴諸本法第五十五條之
    調處機制,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將更為妥適。

調處案件應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
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稱、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
    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
二、出席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違反調處之效力
    。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酌修本文規定。
    另因現行調處案件之處理結果多為作成調處紀錄,為配合實務之運作
    ,爰增訂亦得作成「調處紀錄」。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