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419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2月20日行政院新聞局強廣一字第247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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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7月2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廣五字第08925號令修正發布第1 1條、第1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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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7月12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五字第10907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37條(原名稱: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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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9月25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廣五字第12708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11條、第12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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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20624152號令修正發布 第27條;刪除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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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3年5月24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30622945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 12條之1、第12條之2、第12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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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6年11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170590號令 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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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 10262025790號 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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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419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
布以來,歷經七度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發布。茲
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
為配合本法修正內容,本細則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
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細則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刪除本細則之章次、章名。
三、配合本法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節目管理及廣告管理等章之條文
    刪除或內容變更,與本法「幹線網路」、「相關地區」、「系統設置
    得分期實施」等規定刪除,爰配合刪除及修正相關條文。另部分現行
    條文規範內容已於本法明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增訂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加值服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五、增訂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自行設置頭端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
六、審酌地區性因素,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予以
    不同規範,以保障當地消費者之收視權益。(修正條文第四條)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
    之系統服務範圍後,仍應依營運計畫履行建設義務。(修正條文第九
    條)
八、  增訂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公用頻道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地方頻道之意涵,並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區域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增訂以電子節目表單方式載明本法第四十三條各項資訊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增訂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線廣播
      電視服務之意涵。(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