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其施行細胞治療
技術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未依核准之計畫施行。
二、不良事件發生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施行結果報告。
四、細胞製備場所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
    相關規範,顯有損害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五、其他顯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醫療機構申請停止或終止施行細胞治療技術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敘明理由
,準用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停止或終止施行之技術,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檢具細胞、組織及檢體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請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所定各項特管項目,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爰此,醫療機構施行之細胞
    治療技術之全部或一部如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或終止者,亦需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爰修正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申請停止或終止施行細胞治療技術之程序
    。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或終止之細胞治療技
    術施行計畫,應有後續處理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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