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未符合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規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證評鑑。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食品業者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見證評鑑之規定,故酌修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未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證明書名義意旨者
之法律效果。
四、配合前條第二項處分文字用詞,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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