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
條規定,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併
將所屬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處理情形彙整後,以
列表方式送保訓會;又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
涉訟輔助情形,參酌現行考績作業實務,由縣(市)政府彙送保訓會
,以利保訓會瞭解各機關涉訟輔助之情形,俾利統計分析。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
、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
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
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
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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