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
  民營機關(構)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
  ,設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構)之交換機、集線機
      及軍事機關(部隊)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
      或視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
      設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