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身心障礙,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心神喪失。
二、毀敗視能。
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四、毀敗其他重要機能。
具有前項各款情事時,應繳驗公立醫院或領有執業證書醫師診斷書及地方
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依行政院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修正用詞為
「身心障礙」。另考量本規則所稱「身心障礙」應為同一標準,爰刪除第
一項「第七條」等文字。另本條係規範「身心障礙」之定義,惟身心障礙
與其能否治癒及不能謀生係屬二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不能治癒、不能謀
生等條件,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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