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再利用機構停止營業超過一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部
辦理歇業,並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
自暫停之日起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辦理停業。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
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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