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機構已委託受託 機構建置、管理系統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機關及公、私立機構 已建置之電子病歷交換平臺,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認可,並符合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法令修正,給予醫療機構及機關(構)緩衝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