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機構已委託受託
機構建置、管理系統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機關及公、私立機構
已建置之電子病歷交換平臺,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認可,並符合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法令修正,給予醫療機構及機關(構)緩衝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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