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 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食品業者驗證因效期將屆滿,欲重新申請驗證者,應於驗證證明 書效期屆滿前第六個月至第八個月間提出申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