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
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食品業者驗證因效期將屆滿,欲重新申請驗證者,應於驗證證明
    書效期屆滿前第六個月至第八個月間提出申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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