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
    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
    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
    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
    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
    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原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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