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
訖時間;節目起迄時間之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
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
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廣告時間: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三規定揭露贊助者及為置入性
行銷之時間。
二、電視事業所屬頻道節目之預告。
三、非屬廣告之政策宣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廣播、電視事業計算每一節目時間,爰規定起迄時間之認定;另
配合本法規定及行政實務,並就電視事業經營彈性之考量,爰增訂不
計入廣告時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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