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
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
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規範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身心傷病自願退休或經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開具之不能從事本職
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證明之認定條件。又為求上述認定標
準有其客觀審認程序,爰以當事人工作表現質量、工作績效與工作態
度與一般質量表現之差距並有具體事證為認定準據,另為充分保障當
事人工作權利,亦明定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可予調任時,始得認定為「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
工作」之情形。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
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
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
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
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可予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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