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條文關聯

依第八條第一項取得之廣告物登記證及依第九條、第十條取得之廣告物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依第十六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最長為一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廣告物,其有效期間,依申請人申請設置之日
起,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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