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八條第一項取得之廣告物登記證及依第九條、第十條取得之廣告物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依第十六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最長為一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廣告物,其有效期間,依申請人申請設置之日 起,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不得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