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
    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
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
    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七、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
    ,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
      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第一款配合本法增訂「實際照顧者
    」得陪同調查。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已移列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
    條規定,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增訂「身心障礙證明
    」之當事人,其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七、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八、增訂第十款,明定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教育部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日臺教學(三)字第一0八00一九0五二號函辦理。
九、增訂第十一款,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紀錄當事人陳述之方式,
    調查過程當事人之陳述意見由學校以錄音輔助調查並作成訪談紀錄後
    ,通知當事人閱覽確認之規定,並揭示基於調查之必要性,調查小組
    得併採錄影方式輔助之規定,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明定參與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之人員對相關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