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132801024A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41條,自 113年3月8日施行(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132801537 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
月十六日修正公布,需增訂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修正校長
及教職員工應遵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變更校長現為或曾為
行為人之校園性別事件管轄權,增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
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
之證據,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必要之基準,及對
行為人之議處過程,增訂權責單位提供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陳述意見之規定,及增訂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逕向主管機關申復
規定之運作細節與規範,並修正本準則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及
增訂第四章章名,且考量近年事件處理實務之需要,將「涉及公益」由性
平會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調查程序「重大瑕疵」之定義等函
示規定及程序措施綜整列入本準則明定;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配合本法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
    本準則名稱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修正名稱)。
二、校園危險地圖修正為校園安全地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規範實習生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
    治責任。(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修正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校長之管轄權,並增訂事件管
    轄學校合併或停辦後之管轄權歸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事件通報方式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情事之處置基準。(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
七、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經
    會議決議以檢舉形式調查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增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修正條文第
    二十二條)
九、增訂事件當事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依行政程序法閱卷、調查訪談方
    式之程序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得依被害人申請或性平會評估,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
    等關係。(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一、增訂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行為人之議處過程,應
      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應討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序
      文及各款執行行為人各種處置措施之分工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三
      十一條)
十三、增訂「處理結果」之定義並明定「調查程序重大瑕疵」具體之參考
      基準及申復標的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四、增訂主管機關處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申復之相關運作細節
      與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五、增訂各學校及主管機關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人員提出退休(伍)
      或資遣申請時之管控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