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原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
    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
    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
    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
    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爰修正本準則授權依據之條次。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
    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調查小組成員資格配合本次修法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已於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明定,爰增列本準則授權依據之條次。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別事件處
    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二、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
    記及經費補助。
三、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及學生手冊。
四、鼓勵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
    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序文中段及第一款已移列至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應積極
    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
    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
    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爰予刪除;另酌
    修文字,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並酌修文字,理由
    同修正名稱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
,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安
    全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
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
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並修正第
    二款為校園安全地圖,以符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安全路線、安全要
    素、校園整體安全及安全規劃之意旨。
二、第二項未修正。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
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
紀錄公告周知。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修文字,其餘未修正。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修正,爰增列校長。
二、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性別平等教育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
    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酌修文字。

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
第五項規定辦理;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並適用本法
之規定。
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業知能、提供實
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
範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修正本法時通過之
    附帶決議:訂定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以及對受性騷擾
    之學生,落實事後諮商輔導之義務。爰增訂實習生學校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及本法,對實習場域之性騷擾防治責任。
三、性工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
    本法之規定。」,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性工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
    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同日修
    正公布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
    」納入教師定義,同時適用本法規定得調查處理,係重視實習指導關
    係之權勢不對等所造成之性騷擾。實習場域之雇主應依性工法規定,
    處理實習生所提之性騷擾申訴,並調查及採取立即有效糾正或補救措
    施,倘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由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之定義。
五、增訂第三項,考量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身
    分關係在本法規定適用範圍,學校自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提供協助;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
    適用性工法或性騷擾防治法,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
    ,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
    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
    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
六、增訂第四項,實習生適用本法時,學校除調查處理外,應落實本法規
    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四章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
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
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
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
    業倫理事項,修正本條,按未成年學生與及成年學生,分別例示該性
    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之範圍,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關係界線。
三、增訂第一項: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修正,增訂第一項校長或教職員
          工與未成年學生之規範,因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
          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
          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得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
          行為或情感關係。
    (二)前開專業倫理事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之親密關係定義「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意旨,而為有效保護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倂
          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強迫、引誘、容
          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及參考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包括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
          為,於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間,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
          礎之互動關係,均屬明文禁止之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三;校長或教職
    員工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時,與學生即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之地位、知識、年齡、體
    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為確保校長或教職員工行使教
    育職務之公正客觀,應於事前迴避以預防事件發生,不待事後審查,
    爰明定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
    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期間,不得與成年學生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
    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以維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之教育平等原
    則及公正客觀之專業倫理。如校長或教職員工另有利用權勢行為,即
    可能構成權勢性侵害或性騷擾。
五、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並課責校長
    有主動迴避並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義務、教職員工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
    校之義務,非擇一辦理。當事人陳報後,主管機關或學校所設性平會
    應決議相關措施,協助當事人迴避違反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
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修正,爰增列校長。

第五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校園性別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修正援引之條次及款次。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移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之,爰
    予刪除。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
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
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
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
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
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已由學校首長現職學校且非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
查處理,尚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終結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生效
後,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增列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得
    申請調查,為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規定之說明,幼兒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
    幼兒之實際照顧者,俾臻周全。另將但書行為人「行為時或現職」修
    正為「現為或曾為」、「首長」修正為「校長」,並依第一項「行為
    發生時」之所屬管轄權劃分原則,變更以「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
    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依管轄法定原則,明定事件管轄學校因合併或停辦之管
    轄權歸屬。如國民教育法第十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及私立學校
    法第四條均有學校變更或停辦之規定,合併之學校依法繼受其權利義
    務,爰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停辦且未有繼受學校者,參照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學校,向
    該學校提出」規定,爰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未有繼
    受學校及現所屬事件管轄學校情形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
    件管轄機關。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變更管轄權及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第
    四項移轉管轄之依據,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
    七個工作日內移送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
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
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校長行為人之事件管轄機關已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爰刪除第一
    項之機關。
三、第二項刪除第一項之機關,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酌修文字及
    援引條次。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
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
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援引條次。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酌修文字及援引條次。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
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
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
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
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
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校長、教職員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校園性侵害以外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必要時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他
人為學生,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相當者,準用之。
前項校長、教職員工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
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
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援引
    條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已移列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明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
          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
          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
          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上開所稱有解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必要之參考基準,於本準則
          定之。
    (二)參考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
          止運用關係。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前段規定校長、教
          職員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
          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校園性侵害以外校園性別
          事件之證據,亦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或終止運用關係。至於該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校長
          或教職員工,應否管制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則按其身分適用之相關法規辦理。
    (三)犯校園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為學生者,若學生所
          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已達相當於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程度者,校長或教職員工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行為,應準用前段基準判斷之,爰為
          後段規定。
五、因第二項所列學校人員之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有其各該適用之任用法規及程序,爰參考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

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
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
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
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一、二人以上被害人。
二、二人以上行為人。
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
四、涉及校園安全議題。
五、其他經性平會認有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之必要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並配合第二項序言用語,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參採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教學(三)字第
    一0六0一0三三六一號函「涉及公益」由性平會會議決議以檢舉案
    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
    之權益與校園安全。為明確上開函文所稱「公益」判斷係指通報事件
    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之定義,爰以「二人以上」為多
    名定義,並訂定第五款概括條款,由性平會判斷以檢舉啟動調查之必
    要。

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
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
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
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
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
單位。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
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
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
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應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得提出申復。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
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
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
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增訂第二項,以違反與性別平
    等相關之刑事或行政法律或法規者為禁止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
    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專業人士資格及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避免由違法者執行應客觀、公正、專業之調查程序,保障當事
    人權益。
四、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五、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
    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
    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行為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性別平等意識。
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
四、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六、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
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
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
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生
效之日起,當然納入原調查專業人才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
    次。
三、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第一款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明定
    之,並增訂第二款,以利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據以實施培訓。其餘款次
    配合遞移。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免因修正本準則所定調查知能培訓課程名稱,致影響原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資格,爰修正第五項,明定本準則本
    次修正生效前,已受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
    通過之人員,自本準則修正生效之日起,仍具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
    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
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
    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七、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
    ,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
      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第一款配合本法增訂「實際照顧者
    」得陪同調查。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已移列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
    條規定,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增訂「身心障礙證明
    」之當事人,其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七、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八、增訂第十款,明定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教育部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日臺教學(三)字第一0八00一九0五二號函辦理。
九、增訂第十一款,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紀錄當事人陳述之方式,
    調查過程當事人之陳述意見由學校以錄音輔助調查並作成訪談紀錄後
    ,通知當事人閱覽確認之規定,並揭示基於調查之必要性,調查小組
    得併採錄影方式輔助之規定,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明定參與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之人員對相關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
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
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
代號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援引前條之款次;另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理
    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
    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
    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
    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
    。另為保障被害人於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
    作機會之權益,於第二款增訂被害人得向性平會申請,或由性平會評
    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且依第三項經性平會
    決議通過後,予以中止或迴避該關係,包括論文指導關係等。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
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法律協助。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
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本
    法酌修文字,並增列第五款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第五款移列第六
    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
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
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
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
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
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四、修正第三項,因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已移列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並已修正為「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已與本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及議
    處程序不同,爰予以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
六、為確保行為人於審議議處時,可取得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據
    以答辯,爰增訂第五項。
七、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修正本法時通過之
    附帶決議:為保障被害人對行為人考績會或教評會變更性平會懲處輕
    重建議之程序參與,倘懲處輕重建議(從重變輕)時,應給予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行為人之懲處裁量過程,應有提供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提出期間,參考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一0三00三九0二一號函,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
    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七日為原則。

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
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
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
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
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
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
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
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將第三項後段調移修正。
四、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序文及各款修正第三項,應由學校或主管機
    關性平會討論各種處置措施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
    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五、增訂第四項,性平會依個案決議對行為人「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性平會認為符合教育目的及規劃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有實施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
    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得不以一對一教學為限,決議行為人應實施之措
    施融入班級課程,同班師生一併學習。另本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學
    校性平會任務包括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活動,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
    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
    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爰性平會於調查審議校園性別事件個案
    時,認有規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之必要,學校應依據性平會決議
    執行,並記錄執行情形,包括融入課程與教學具體措施、相關集會宣
    導活動之時間與內容等,並將辦理情形提報性平會,以利學校推動第
    二條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之成效。
六、第四項移列第五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
,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
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
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
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
    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
    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
    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被害人。
三、增訂第二項,為避免發生救濟程序及標的錯誤,明定處理結果之定義
    及範圍。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被害人及修正
    提起申復之期日。
五、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第三項第六款申復有理由,係調查程
    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平會重新調查情形。
六、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修正本法時通過之
    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明定「程序重大瑕疵」具體之參考基準。爰參
    採教育部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訓(三)字第0九五0一三二三二0
    號函,增訂第四項「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定義,並例示實務上之
    程序重大瑕疵,且增訂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包括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本準則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本條第四項第六款。
七、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修正本法時通過之
    附帶決議: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略以: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爰各級訴願機
    關是否受理訴願,均依訴願法上述規定辦理。綜上,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但書所為申復決定之性質,仍須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由各級訴願機關依法審酌認定。

行為人為校長,申請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學校主管
機關申復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行為人為學校教職員工,申請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
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處理,並得邀事件管轄學校性
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申請人或被害人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倘行為人向學校申復,學校
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併案審議。
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
審議下列處理建議:
一、改核學校處理結果之必要性。
二、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之理由。
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修正,增訂主管機關處理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但書申復之相關運作細節與規範。第一項規定行為人為校長之
    申復程序,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為學校教職員工之申復程序,由學校主管機關組成
    審議小組,並準用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程序,並得邀事件管轄學校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代表列席審議會議。
四、行為人為教職員工,申請人或被害人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復時,倘
    行為人亦向學校申復,考量雙方申復係針對同一事件,為避免學校及
    主管機關對於申復審議作成不同決定,造成認定歧異,爰明定第三項
    。
五、第四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議對於學校之處理結果,逕行改
    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
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
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
    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第五款有關家庭背景之資料涉及當事人之隱私,且與本準則規
    範事項無涉,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增訂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參照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
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
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
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
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
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另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學校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
員提出退休(伍)或資遣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
    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違失情
    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依其
    身分別適用之法令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依校內程序辦理;或依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
    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
    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酌後,認為有須依法令作成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
    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
    遣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如認無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
    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
    應於彙送退休(伍)或資遣案審(核)定權責機關(構)之函內,敘
    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所屬教職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
    請人。
主管機關知悉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涉有校園性別事件,於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或私立學
校法等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
    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
    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
    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規
    範各學校及主管機關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
    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提出退休(伍)或資遣申請時之管控機
    制。
三、第一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明定各學校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
    軍職人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公校退撫條
    例)、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學校法人及其
    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退撫法律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應
    就其涉案情節先行審酌是否應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再詳慎決定是
    否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以落實涉案人員退休(伍)或
    資遣之管控機制;其中,私立學校職員之處理程序,係由服務學校依
    其自行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等相關法令規定,循校內程序作成決議。
    所稱教職員,於公立學校參照公校退撫條例第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包括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編制內合格有給專
    任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
    員、專任運動教練、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
    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及
    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中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處理程
    序,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於私立學校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三條及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教師、
    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以及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或技術
    教師。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各學
    校受理此類退休(伍)或資遣案件之處理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以避免發生申請程序遲未終結之情事。
四、第二項考量校長非教師法適用對象,爰明定主管機關知悉涉有校園性
    別事件之現任公立學校校長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由主管機關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辦理;現任私立學校校長則應由
    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督導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辦理,俾臻明確。

第六章   附則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並將第八條及第九條
規定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
    及程序。
六、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
    修正,增列校長,另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章修正名稱之說明;其餘各款修正理由
    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
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
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
屬主管機關。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
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
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
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第一項增列被害人,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施行日期,本準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