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或藥局得設置下列處所,並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 一、核醫放射性藥品調劑及庫存處所。 二、無菌調製處所。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核醫放射性藥品之輻射污染風險及避免無菌調製處所受污染,爰 訂明醫療機構或藥局設置核醫放射性藥品調劑及庫存處所與無菌調製 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