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除專供個人自用者、受其器材使用目的或
本質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申請人應於輸入原
因消滅後一個月內退運出口,並將海關退運出口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立法理由〕
依本辦法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除專供個人自用者、受其器材使用目的或
本質限制(如:醫療器材為耗材,使用後即用畢、毀損),或其他特殊情
形(如:退運所需費用相較於銷燬不符效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個案情
形同意退運品項、替代方式及期限外,申請人應依限退運出口,以避免有
不當使用或與申請用途不符之情形。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