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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課予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義務,故自應負擔其提 供號碼可攜服務所需之設備建置及維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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